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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两嫁”引发房屋买卖纠纷

违约卖房户被判赔违约金及损失四十九万元


本报讯 (记者 章海宁 实习生 潘燕) 房屋既已卖给他人,却又与另一人签订转让协议。得不到房子的一方愤而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丁某、郑某返还原告赵某购房款185000元,并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及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491940元。

原告赵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为百官街道赵家村第12期拆期户,享有安置住宅4套。因住房有多余,两被告自愿将其中安置于恒利小区2套住宅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12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转让给原告。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以上期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转让中心价为1070元/平方米,另贴300元/平方米,总计转让价为137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约时定金10万元,被告办好两证及提供过户手续时付清余款。抽号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3年元月20日,因被告要求,由原告在原来价格基础上补贴给被告15000元,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后房价如何浮动,被告不得再提任何要求。2003年1月24日、6月29日,原告又分别付给被告房款5万元和2万元,至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8.5万元。2003年8月11日以后,被告单方提出不卖房的要求,不再履行交房义务。

两被告则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无任何合法房屋产权证件和拆迁安置手续的前提下签订,是无效协议。早在2002年9月20日,也就是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前,自己已将上述2套房子出让给余姚市黄家埠人黄某,该房产经法院审理,已正式转让给黄某。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系被告与黄某签订协议后签订,但原、被告之间协议并未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条件,故该协议仍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两被告未按时交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房屋,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协议,故应解除合同。原告损失应考虑现行市场房屋价格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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