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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辞职信引来一场合同官司

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只对受聘方限制


刚刚过去的2003年,对于任某来说非常烦,由于从本市一家大型集团L公司辞职后,又从事了相关行业的技术工作,L公司执意认为,他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需要支付违约金16574.5元。双方争执不下,到底任某有没有违反,该不该支付呢?

据去年9月11日我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中,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0日设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在1996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录用原告为公司职工,并就相关劳动合同和义务作了约定。格式劳动合同并就竞业禁止条款作了限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未发放加班工资。为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2003年5月7日原告离开公司。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养老保险证l本并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并不再承担违约金,宣告劳动合同有关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责令被告发还原告养老保险证书1本,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至5月份工资2978元。 

被告L公司辩称,原告单方擅自离开了公司,是明显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另各项请求原告已向仲裁过程中,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要求法院对这几项请求予以驳回。

经一审判决,任某不承担因向被告L公司辞职引起的违约金责任。同时该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宣布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发还养老保险证书l本,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

宣判后,被告L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任某虽按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但其辞职并未得到用人单位L公司的同意,因此任某离开L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任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L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 

被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L公司提出辞职申请,L公司分管副总经理书面同意被上诉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在离开单位前也已与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双方实际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离职并未给上诉人L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给上诉人造成利益上的影响。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其实这则案例中,L公司所指的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指的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它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般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但《劳动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任某与L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L公司虽然签订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可并没有支付给任某补偿费。在此,记者提醒大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切不可只看到自己的利益所得,也要正确履行条款中自己的义务。 (宋彦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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