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4.15元减半为3802.07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承担。至此,33万元标的财产损失赔偿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判,以上虞建行胜诉告终。 今年2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诉称:上虞七建公司拖欠原告贷款337610元,经法院判决因公司停业负债93万元,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上虞建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要求被告建行上虞支行承担上虞七建公司所欠的337610元债务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被告是否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是本案诉讼成败的焦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辩称:其所出具的是资信证明,并非注册资本金证明。从1994年7月12日起,国家工商总局规定银行不能作为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机构。且原告与上虞七建公司商品交易在先,被告出具资信证明在后。原告因交易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出具的资信证明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虞七建公司1997年4月6日申请注册登记,由原434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而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出具资信证明固定资产净值2000万元,流动资产1500万元,所有者权益3810万元,企业自有流动资金1810万元,信用等级为AA级。1998年11月,上虞七建公司负责人由阮某变更为朱某,注册资金由35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因该公司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资信证明本身并不说明上虞七建公司注册资金的多少,原告无依据证明该资信证明即为验资的证明材料。原告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上虞七建公司负债93万元是因为被告出具资信证明有虚假。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1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龙宝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上诉人提不出新的证据,眼看二审败局已定,原告立即向法院提出撤诉。此案由于证据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提出的33万元索赔款非但分文未得,还白白支付了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1406.22元。 (陈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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