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实行
2022年8月1日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条例》是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1+N”法规体系中的“1”,主要解决生态环保领域存在的普遍性、综合性问题,在生态环保领域的地方法规体系中起基础性、统领性作用。《条例》的实施将为高水平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条例》解读
——部门监管篇
《条例》在遵从上位法的基础上,遵循“小切口、精准化”理念,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进一步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并作出细化、补充和创设性规定,进一步适应“大生态”“大环保”格局。
《条例》第九条规定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支撑。
考虑到光污染对人类健康的影响,我省首次在法规层面作出关于防治光污染规定,明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防治光污染方面的职责。
《条例》要求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将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9大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条例》专设“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一章,率先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打通“两山”转化通道作出规定,以法治手段推进生态富民惠民,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条例》第四章构建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基本制度框架,明确省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为“两山”转化提供实现机制。
《条例》在相关政策及实践的基础上,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予以明确,要求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同时明确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规定按照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条例》要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制度、督察制度、约谈制度和问责制度。完善各级政府每年向人大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制度。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完善了我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监管、共治体系。
——企业责任篇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推动企业主体责任夯实
《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随着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明确把降碳工作纳入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范畴。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9大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第三十四条规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为保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作了明确。
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以信息公开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我省落实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予以规定,要求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依法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第五十三条鼓励生态环境污染治理集中处理设施等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为引导企业广泛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条例》还对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通过探索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等作了规定。
鼓励企业提高环境治理水平
《条例》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通过采用先进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管理水平等减少污染物排放来获取奖励和支持措施。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为强化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鼓励和支持从事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生产、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等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引导企业防范环境风险,提高生态环境保护能力。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篇
为贯彻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以法治手段推进生态富民惠民,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条例》专设“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一章,构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基本制度框架,在全国首次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打通“两山”转化通道作出规定。
针对生态产品存在的“难度量、难抵押、难交易、难变现”等问题,《条例》从制度层面破解“两山”转化的瓶颈制约。
一是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和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动态监测制度,要求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第三十九条)。
二是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和价值核算指标体系,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支持开展碳汇交易,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是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推进供需对接(第四十二条)。
四是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第四十三条)。
五是支持山区、海岛县(市)发展旅游、休闲度假经济和文化创意等产业(第四十四条)。
六是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支持创建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区域特色农产品品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七是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和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八是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考核机制(第四十九条)。《条例》制定认真总结我省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面的实践经验并提炼成制度体系,为拓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法律责任篇
为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条例》第六章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进一步明确。
补充细化上位法关于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六十五条加大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这是对当前生态环境保护上位法规定的补充细化。
补充设定光污染防治和出租方法律责任。《条例》新增两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新增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出租人的处罚。
完善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为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目前国家层面有多部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作出按日连续处罚规定,《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相关单位的管理,在上位法基础上,将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拒不改正的行为纳入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
——污染防治篇
本次《条例》用大篇幅对污染防治作了重点规定,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一是强化源头预防。《条例》注重综合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计划(第十二条)、环境要素功能区划(第十三条)、“三线一单”(第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地方环境标准(第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机制(第十七条)等制度的引导和约束功能,有效夯实源头防控的法治保障,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协调。
二是推进联防联控。《条例》通过建立分级分区域多要素的联防联控机制来强化污染治理的系统性和协同性。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水土环境风险协同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护机制、固体废物全过程监管、塑料污染全链条防治和噪声污染治理等方面要加强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第二十九条规定相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第三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推动长三角一体化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和机制建设,联合开展污染治理,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
三是提升治理效能。为固化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成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立和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为依法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加速制度的统一提供法治保障。对于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效力问题,《条例》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的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但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符合规定要求。”为调动排污单位治污减排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第十九条规定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明确排污单位可以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双方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条例》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做了具体规定。
——公众参与篇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在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明确责任,构筑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大格局。《条例》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单位、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等各类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推进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环境功能区划、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结果、约谈整改情况等向社会公开;完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要求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供公众免费查询;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制定、修订有关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问题发现机制,畅通监督渠道。《条例》第五十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志愿者,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条例》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第四十五条)。